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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3-9-23 17:44:30    点击:4024次    [关闭本页]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健康,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和生活质量,除害防病,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社会性卫生活动。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本地区的爱国卫生发展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县(区)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有关爱国卫生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实施与监督;

    (二)组织有关部门实施本地区爱国卫生发展计划;

    (三)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四)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卫生村和卫生单位活动;

    (五)组织开展除四害活动;

    (六)负责农村改水、改厕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七)监督检查有关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县(区)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设立的爱国卫生组织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爱国卫生组织的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制度;

    (二)争创卫生先进单位、无吸烟单位;

    (三)按规定做好除“四害”工作;

    (四)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五)组织辖区村(居)民或本单位职工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爱国卫生组织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九条 全市实行下列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的四月份开展爱国卫生月活动;

     (二)城镇单位实行门前清扫保洁、绿化美化、卫生秩序“三包”制度和门内卫生制度。

    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活动,按照有关标准,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提高城市、县城卫生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以普及卫生知识、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整治环境和除害防病为重点的卫生乡(镇)、卫生村建设活动。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搞好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室外环境卫生。

   城市市民应当自觉遵守市政府《关于在城区内开展“六不”活动的通告》。各单位应积极开展创建卫生先进单位活动,未获卫生先进单位荣誉称号的,不能评为同级文明单位。

    第十二条 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实施《濮阳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暂行规定》。

    组织开展“世界无烟日”(每年的5月31日)活动,一切烟草销售商店销售一天。 

    搞好各级各类学校的控制吸烟工作。

    禁止吸烟场所应当设有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

    第十三条 城市市区内严格限制养犬。限制养犬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城区禁止饲养家禽家畜。科研、教学、生产等单位和市城区农业户确需饲养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所属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地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杀灭“四害”的药品。

    第十六条 市、县(区)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有关部门组成,实行目标管理和部门分工负责制。有关部门必须按照爱卫会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做好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七条 计划、财政等部门应当把城乡除害防病、健康教育、卫生基本建设(包括农村改水、改厕)等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按规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预算,分期实施。

    第十八条 卫生、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社会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全民卫生和保健意识。
中等专业学校、中小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常识教育。

    第十九条 城建部门应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监督、指导有关单位按规定做好门前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和绿化、硬化工作,禁止占道经营、乱设摊点,推广垃圾袋装化,做好垃圾粪便的卫生管理和无害化处理工作。

    第二十条 卫生部门应加强对公共场所卫生、饮用水卫生和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做好传染病防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等部门要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对水污染、大气污染、噪声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的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交通部门要按规定做好车站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垃圾清运、厕所卫生、饮用水卫生和控制吸烟工作。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爱卫会和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施工场所的环境卫生、环境保护、除“四害”等工作,做到文明施工。 

    第二十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社会监督制度。 

    市、县(区)爱卫会通过监督检查活动,督促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各组成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的检查监督。各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爱卫会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爱卫会设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设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进行工作。

    爱国卫生监督员职责和权利按《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的规定执行。

    爱国卫生检查员的职责和权利:

    (一)依据本办法对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宣传爱国卫生方针、政策和卫生科学知识;

    (三)参与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利制止或向爱卫会举报违反《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活动、科研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或因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情节轻重,可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内部或公开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停业整顿、取消卫生先进单位和文明单位荣誉,直至追究主要领导责任。

    (一)单位、门店、居民楼院、行政村及建筑工地,未按规定做好爱国卫生工作,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乱倒垃圾、损坏花草树木者;

    (三)对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除四害药物、四害密度超标或外部环境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四)在禁烟场所吸烟者;

    (五)在城市市区饲养家禽家畜责令其自行清理,逾期不清的。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或取消监督检查员资格;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濮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1997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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