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选编)
(1998年濮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自1998年8月19日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8.1.1起施行)、原国内贸易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8.2.18起施行)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通知》(1998.6.4)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上市的生猪必须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定点屠宰厂(场)内进行屠宰。
第三条 凡从事生猪屠宰、生猪产品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
第四条 市商业贸易局依法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具体实施市区生猪屠宰管理;各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和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生猪屠宰管理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并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二)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生猪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向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意见,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省贸易厅备案;
第三章 定点屠宰厂(场)的确定
第六条 全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设置,市区内(含乡)设两个定点屠宰厂;各县县城设1个定点厂,与县城同在一地的镇不得重复设点。
第四章 定点屠宰厂(场)的管理
第十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监督,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放行出厂(场);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由屠宰厂(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八条 生猪屠宰税、检疫费,必须在定点屠宰厂(场)统一征收,征收办法可以由征收主管部门直接征收,也可由定点屠宰厂(场)代扣代缴,代扣的税、费,按规定及时划拨有关征收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不得重复征收。
第五章 屠宰厂(场)的清理整顿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卫生、农业(检疫)、物价、公安、税务等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合工作组和稽查队,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联合执法,对现有屠宰厂(场)进行清理整顿。
商业(贸易)局:负责生猪屠宰管理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组织对定点屠宰厂(场)的审查;会同有关部门维护肉类市场秩序。
工商局:按照工商管理法律、法规,负责收回非定点屠宰厂(场)的营业执照,制止非法屠宰活动;查处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经营者依法予以处罚。
公安局:负责对干扰破坏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妨碍国家公务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税局:负责对生猪屠宰的税收征管工作。
第六章 市场供应
第二十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供应秩序,搞好市场供应,方便卖肉户就近进货,应合理设置放心肉批发点。非定点屠宰生猪产品批发点一律取缔。
第二十二条 在坚持活猪流通的前提下,全市各定点屠宰厂(场)一律实行地宰地销,按所辖区域搞好供应。市区外的白条肉不准进入市区销售。
第二十三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当地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六条 生猪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依照本办法对定点屠宰厂(场)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七条 生猪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感观检查、取样化验、检阅资料、询问、查验证件等方式,但不得收费。
第三十条 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商业贸易局、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会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及其产品、违法所得、屠宰工具、拆除屠宰设施,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市场销售的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由市商业贸易局、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生产者和销售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阻碍生猪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予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濮阳市生猪定点屠宰检疫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