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保障公众健康,创造良好公共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单位负责、个人自律、社会监督、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示范区、工业园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作为文明城镇、卫生村镇、文明单位、卫生单位考核的内容,保障控制吸烟工作所需经费。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是本市公共场所控烟工作的领导、决策和议事机构。各级爱卫会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教育、公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房产、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等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行业或者本领域内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控制吸烟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控制吸烟工作。
第五条 鼓励、支持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劝阻吸烟行为等活动。鼓励、支持创建无烟单位,倡导无烟家庭,营造无烟环境。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控制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的室内外区域及其他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学场所、学生宿舍、餐厅等室内区域;
(二)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儿童福利院的室内外区域及其他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三)体育场馆、演出场所的室内区域及室外的观众坐席、比赛赛场、演出区域;
(四)图书馆、影剧院、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科技馆、档案馆、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各类公共文化场馆的室内区域;
(五)旅游景区(点)的室内区域,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室内外区域;
(六)邮政、电信、股票交易、金融机构及行政服务业的室内区域;
(七)商场、超市等商业场所的室内区域;
(八)电梯及其等候区域;
(九)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室内区域,无吸烟单位的室内外区域。
(十)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售票厅、等候室和设置在室内的站台;
(十一)宾馆、饭店、网吧、录像厅、游艺厅(室)、洗浴场所的室内区域;
(十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的需要,划定临时性禁止吸烟的室外区域。
第八条 公共场所非禁止吸烟的室外区域,可以设置吸烟点。
吸烟点的设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二)避开人群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三)设置明显的指引标识、吸烟点标识和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四)配置烟灰缸等器具。
第九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本单位日常管理,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带头遵守控制吸烟规定,履行控制吸烟义务。
第十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控制吸烟管理制度,指定控制吸烟监督员,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工作;
(二)不得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或者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三)在场所的入口及其他显著位置设置醒目、清晰的禁止吸烟标识,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四)对在场所内吸烟的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对拒绝离开的,向有关部门报告。
前款规定的经营者、管理者可以采用烟雾报警、浓度监测、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对禁止吸烟场所实施监控。
第十一条 任何人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人立即停止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履行控制吸烟义务;对吸烟者不听劝阻的或者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不履行控制吸烟义务的,有权投诉举报。
第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在排队等候的队伍中、人群密集区域吸烟,不得乱弹烟灰、乱扔烟头。
第十三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或者电子烟。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烟草制品经营者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对不能出示身份证件的,不得向其销售烟草制品或者电子烟。
烟草制品经营者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标识。
第十四条 禁止发布烟草广告、开展烟草促销或者冠名赞助活动。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或者提供香烟外观的食品、玩具等物品。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为吸烟者提供简易戒烟服务。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戒烟门诊。
第十六条 教育、文化、卫生等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经常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社会宣传,并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予以曝光。
每年5月31日世界无烟日,烟草制品经营者停止售烟1天。各单位要积极开展宣传工作。
第十七条 下列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行业或者本领域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并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学校、托幼机构及其监督管理的教育培训机构的控制吸烟工作;
(二)公安部门负责宾馆、旅馆、酒店、歌舞厅,游艺厅、洗浴服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等场所及其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三)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其监督管理范围内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四)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除公共交通工具、车站及其相关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五)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电梯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六)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餐饮服务场所、药品批发零售、商品批发零售、商场、超市等场所及其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查处设置烟草广告行为;
(七)文化广电旅游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文化场所、旅游景点、体育场馆及其监督管理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八)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的控制吸烟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助主管部门做好控制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爱卫办应当对有关部门履行控制吸烟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定期对有关部门监督管理的场所进行检查、抽查,检查情况以新闻媒体等形式进行通报。实行无吸烟单位动态管理,对达不到标准要求的,由各级爱卫办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十九条 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本规定第十七条要求的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按照行业职责和规章制度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履行本规定第十条义务的,由本规定第十七条要求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行业职责和规章制度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要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妨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控制吸烟职责,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吸烟,是指吸入、呼出烟草的烟雾或者有害电子烟气雾,以及持有点燃的烟草制品的行为。
室内,是指有顶部遮蔽且四周被围封面积达四周总面积50%以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内的所有空间。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注: 各部门、单位和个人若有意见和建议,可在4月30日前将书面报邮箱pysawbxjk@163.com